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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蔡宛芸 
被      告  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佩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義和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和誠公司)、吳佩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8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義和誠公司、吳佩珈、林秧亦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1,789元,及如附表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撤回前述聲明第2項及對林秧亦之起訴,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義和誠公司於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吳佩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利率按引用指標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和誠公司僅繳息至113年2月8日止,尚欠44萬4,945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義和誠公司另於111年1月4日邀同被告吳佩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按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第1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義和誠公司僅繳息至113年3月4日止,迄尚欠19萬3,742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義和誠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吳佩珈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義和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義和誠公司、吳佩珈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44萬4,945元
5.83%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萬3,742元
2.72%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3萬8,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