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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唐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5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捨棄前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被告於92年12月2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9,357元及利息未還。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且於95年1月1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