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紫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銀行
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上開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日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
期間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借款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息,逾期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於92年5月18日因向富邦銀行增貸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再向富邦銀行借款10萬元,
惟被告截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本金21萬8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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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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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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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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