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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助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群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下稱專案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該計畫所生之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受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委辦DIGITAL+數位創新 補助平台計畫,被告於112年間提出「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計畫,申請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之補助,經數 位發展部核定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8,450千元,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計畫執行期間則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原告遂依受委辦意旨與申請須知公告事項和被告簽訂專案契約,今業已撥付補助款152萬1,811元。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進行年度(迄至112年12月)帳務實地查核時,驚覺被告有資料缺漏情形,安排於同年3月8日複查,竟赫然發現計畫參與人員之投保名冊、薪資匯款資料、委託研究經費動支等項目疑涉有不實情事,依查核結果:⑴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部分,被告原列報計畫人員12人,然經查核勞保局投保名冊正本,其中有9人並未實際投保,再查網路銀行明細內容,部分計畫人員查無薪資或年終獎金之撥付紀錄,故以銀行實際撥付金額重新核算可認列薪資,應核減917,142元;⑵委託研究費部分,因帳列數與費用清單數不符、無法現場核實至實體存摺紀錄或網路銀行付款紀錄,故予以全數核減505,497元;斯時即由被告簽署聲明書同意核減補助款142萬2,639元(計算式:91萬7,142元+50萬5,497元=142萬2,639元)等情。隨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依專案契約第7條第6項第1款有關本契約計畫經費於查核後,計畫經費如有調減時,則被告應於原告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繳還調整數並改善之約定,以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核減(調整)數;被告除數次聯繫聲稱已匯還款項云云,甚至提出無關之匯款證明推託,迄今仍遲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再於113年5月2日依同條項第2款有關被告如逾期未按前款約定繳還者,並應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就應繳還之調整數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兩倍按月計算之,原告並將再函文限期30日內繳納或改善等情,即再以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限期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與依約應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繳庫手續未果。
(二)被告在原告查獲計畫人月及委託研究費用之動支與計 畫書不合等情事後,乃以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公司因原因執行案子事項過多人力不足,擬提出計畫終止云云,然依專案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僅在「計畫執行中,如因技術、市場、情 事變遷、財務狀況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無法完成本計畫時 」以及「數位產業署所編列之預算因未及審議通過或遭 刪除或遭凍結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款者 」之情形下,始可提出具體事由向原告申請停辦該計畫,並經原告書面同意後終止。茲因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契約事由,與前開約定不合,故於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討論,經決議略以:「一、雅匠公司...,申請計畫終止一案,...,因認定屬專案契約書第15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預算凍結等事由條件,爰決議『不予同意』。二、另雅匠公司因經計畫經費查核,計畫經費調減1,422,639元,並經計畫管理單位113年3月28日及5月2日兩次函文通知催告繳還,惟逾113年6月5日應繳還期限仍未繳納調整數或懲罰性違約金之全部或未改善,爰建議依專案契約書第16條第3項第10款引用第7條第6項第3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1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建議於5年期限內不受理對雅匠公司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再依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之審查程序,將前開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之審議結果提交同年月17日召集人會議確認,並由該署於113年6月27日作成解除契約之最終審議結論,另由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8日送達。
(三)是本件專案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152萬1,811元(撥付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通知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止之利息44,404元【計算式:152萬1,811元×213/365日×5%(民法第203條參照)≒44,404元】。為此,原告爰依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3年1月10日產服字第1136000025號公告、原告112年9月22日基字第1121003581A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2年9月13日112年度第4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核定通過被告申請計畫;開發總經費為18,450千元,定補助款為6,550千元,開發時程24個月)】、112年10月31日「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專案契約書(計畫名稱:My Virtual Closet結合3D虛擬衣櫥與AI推薦系統的創新消費模式)」、被告112年12月19日雅字第11212190001號函(說明:請領前揭112年度第1期補助經費152萬1,811元之補助證明等文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出具同意核減補助款之聲明書、原告113年3月28日基字第1131001074號函(說明:第一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142萬2,639元之繳庫手續)、原告113年5月2日基字第1131002014號函(說明:第二次通知被告辦理補助款調整數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43萬5,108元之繳庫手續)、被告113年5月1日YAJAZ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擬提出終止本件專案契約)、113年6月12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3年7月8日產服字第1136000395號函【含「DIGITAL+數位創新補助平台計畫」113年6月27日雅匠科技計畫終止個案審議會會議紀錄(審查決議:被告申請前揭計畫終止事由,爰不予同意;另請原告依專案契約相關條款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計152萬1,811元及該筆款項自撥入被告專戶後至解除契約日止之利息,且自解除契約日起5年內不受理對被告其他申請補助案件等情)】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助款及利息返還請求)與第7條第6項第2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請求)等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