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4258
XXXXXXXX0110、5242XXXXXXXX6100(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7月4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同年7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61萬3464元(本金部分60萬5122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