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晉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6%計算,並將被告所有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原告;另約定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86萬5,0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卷第11-16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