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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796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137,5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62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99,207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馨永(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八條、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約定(本院卷第16、20、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0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珞馨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王馨永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限額內,表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珞馨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610,000元、620,000、3,500,000元。被告珞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4,056,796元、違約金、利息未給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110年6月29日)、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珞馨公司所在地照片、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7至21、21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5、41、43、45至47、49至51、53頁)。
(二)依前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主文編號二至四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110年6月29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主文編號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依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被告珞馨公司累計尚欠本金4,056,796元,其中2,000,000元自113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有自該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本院卷第25、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1,610,000元自113年7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本院卷第27、41頁)計算之利息未還,又此項借款於113年5月30日屆期(本院卷第25頁)未結清,逾期日為113年5月30日,並有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620,000元自113年5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本院卷第29、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3,500,000元自113年4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05+1.72=3.125,本院卷第31、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4,056,79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