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零玖佰零柒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潤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潤發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林意晏、李英慧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1
年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依約立約人得享
有補貼息,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依前項約定
之利率調降1.22%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
計息。目前利率為3.37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嗣於
112年6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
定自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止(計6期),按月繳息,寬限期
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興潤發公司自112
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
4,360,9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撥款還款明
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
本為證(見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