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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0號
                                    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筑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簽立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受讓友邦公司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今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705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77,216元(含本金75,900元、循環利息936元、違約金38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美國AIG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明細表(FEIB)、消費明細表(AIG)、信用卡繳消明細、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AIG繳消報表、信用卡逾期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39至49頁、87至112、12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81,705元
81,705元
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77,216元
75,900元
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合計
158,9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