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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應由寄存送達10日後即同年11月4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11月26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核無被告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其上訴自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