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珈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3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1萬8,79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
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