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之。
被告羅祥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羅祥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祥凌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借據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祥凌以被告葉容辰為一般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7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指標利率(1.72%)加計年利率2.71%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有違約將喪失
期限利益,並賠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按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羅祥凌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核定利率為循環利息,並賠償違約金1,200元(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第三個月500元,連續收取3期為限)。然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不依約繳付,應清償前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其中借款部分,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容辰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催告書、郵件收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帳務總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祥凌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另就借款部分,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羅祥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葉容辰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