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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賴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萬72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0萬元
39萬7883元
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償日止

14.2%
1)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40萬元
33萬9372元
111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償日止
15.4%
註2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註1: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5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
註2:利息部分係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79%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為年息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