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秋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69%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03%,1.03+11.69=12.72%),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687,33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
嗣於101年12月14日將
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為
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7,33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只請求起訴前5年的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分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3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