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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簽立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新竹銀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本件新竹銀行撥貸分行為台北分行,其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6,328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328元,及其中48萬2,84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利息自第1至6期依年息0.02%固定計算,第7至84期依新竹銀行定儲利率指數(99年8月20日至99年11月19日為1.08)加年息4%(現為年息5.08%)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自到期日起,依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9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48萬6,328元(含本金48萬2,846元及已結算利息3,48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43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