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即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起息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言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
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8日張貼公告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8月28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8月28日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年9日向渣打銀行(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為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9.99%,特惠
期間為6個月,倘被告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即喪失原有
期限利益,改依週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因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4,93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並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餘本金10萬1,274元、利息13萬2,072元
迄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嗣渣打銀行輾轉轉讓上開債權予伊,均經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7萬8,27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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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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