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有延
被 告 LIM JOON MENG KELVIN(中文姓名:林浚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29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54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04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256,629元未給付,其中252,395元為消費款,3,734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52,395元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