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40萬元,借款
期間各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28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點).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