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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楊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憑GEORGE & 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於101年12月28日兩造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100萬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原告51萬5,663元,及其中49萬1,809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