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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66%機動計息,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6萬7502元,及其中本金44萬4492元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歷史指數利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