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心怡
被 告 解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服務查詢資料、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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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萬960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305元及違約金300元) | 左列本金中之50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6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