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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尚有313,111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91,458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