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尚須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尚有313,111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91,458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予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