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偉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本院卷第18、28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8年1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485%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205%),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3萬0,8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二)被告
復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機動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44%),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催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稱:
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其因投資詐騙受害,現無力清償借款,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被告雖具狀
抗辯其已聲請更生,
惟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前,對本件程序進行不受影響,是其所辯為不可採,附此敘明。(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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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