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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高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493元,及其中55萬
  1,276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
  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
  另更正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0,436元,及其中55萬1,276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伊借款60萬元,借款
  期間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6.93%計算,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即年息8.28%),並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113年8月12日尚欠59萬0,436元(含本金55萬1,276
  元、利息39,1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試
  算、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第49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