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簡訊
認證方式線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依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率
按年息1.9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18,0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