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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5號
                                    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3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720,74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各2份、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59頁),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20,745元
同左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78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