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匯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王匯豐經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京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震公司)邀同被告藍佳榆、王匯豐簽立借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6年6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575%),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京震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334萬5,749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合稱
系爭借款債務),又藍佳榆、王匯豐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京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京震公司、藍佳榆部分:無力償還系爭借款債務,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王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我知悉京震公司、藍佳榆有向原告借款之事,藍佳榆並找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了解借款過程及細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京震公司、藍佳榆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王匯豐亦不爭執其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2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京震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京震公司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核屬有據。又藍佳榆、王匯豐為京震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萬5,7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