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訟標的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次董事會議,第五案「解任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及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支費調整至每年新臺幣600萬元案」及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定召開113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無效。原告以一訴請求
上開五案決議無效,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觀上開各議案,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每項議案各為165萬元,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2,6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尚應補繳6萬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