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593元,及其中新臺幣59萬9,961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112年8月16日止尚欠62萬3,593元(內含本金59萬9,961元、利息2萬3,332元、違約金3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確認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第47頁),均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