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又妃(原名:魏芷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2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鄒淑貞將上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4,588元,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即分期第2期)起均未依約付款,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8,229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