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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魏又妃(原名:魏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同意鄒淑貞將上開購車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每期給付價款為24,588元,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即分期第2期)起均未依約付款,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8,2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2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43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