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香琴  


上 訴
即  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穎  


            周宜德  

            呂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查,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