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香琴
即 被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兼
周宜德
呂德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存卷可查,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