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518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86元及其中1,292,462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1,495,986元(含本金1,292,462元,113年6月24日轉呆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8,763元、113年6月25日至113年8月23日利息31,84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即國外消費手續費513元及年費2,400元),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欠款,但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疫情
期間有部分可以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然計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計算金額有誤,新冠期間有部分可緩繳不計息,原告卻仍計息
云云,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於兩週內針對緩繳期間部分具狀到院,被告
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是被告此部分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