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4,057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8,238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398元,及其中54萬8,238元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88萬4,05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
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同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8月23日止,尚欠88萬4,057元(內含本金54萬8,238元、利息33萬1,998元、違約金
暨費用3,8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