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1年內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改按逾期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為5.83%),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2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24萬351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8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3年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為2.7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2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44萬3887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