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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饒文媛 
被      告  張柏韋即高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計算,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8日,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債權合計本金88萬3,3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100萬元
88萬3,331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萬元
88萬3,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