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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5.128)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485,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還款、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85,517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