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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賴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庭前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臨時安排平日休假,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示之正當理由,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8.170.43.215)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20,928元未為給付,其中19,521元為消費款、1,230元為循環利息、177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8.170.39.1)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用利率為16.47%,即1.48%+14.99%=16.47%),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於111年8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5.33.71)向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8年8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8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29%,即1.48%+12.81%=14.2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90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各1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9,521元
15%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994元
16%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445元
14.29%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