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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699元,及其中新台幣422,79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5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同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2年10月5日起為週年利率1.59%)加碼8.9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3月12日止,其後先後辦理債務展延8次,最後展延至113年3月12日,利息沖償至同年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422,799元,另加計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2,69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699元,及其中422,79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