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68萬1,426元(含本金66萬9,23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520元、違約金6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