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
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5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