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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5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9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