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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3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1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8%)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62萬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0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629,054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