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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9.1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然被告僅繳至113年1月23日,尚餘134萬5,244元本息及違約金(其中本金為134萬4,044元),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查詢帳號明細、新個金徵審系統列印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