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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鄭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19%計算機動計付(即6.93%,計算式:1.74%+5.19%=6.9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至同年4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12,7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2萬元
512,755元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3%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