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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純瀅  
被      告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1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0萬281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含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