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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林於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3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5%、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57%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線上申辦滿心期貸個人信用貸款專案,經由手機號碼與簡訊OPT驗證IP位址,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116年11月19日止,共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85%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款項扣除開辦費5,000元、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100元後,剩餘1,244,900元已匯入被告指定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共1,182,3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匯款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