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殷朔
劉境鏞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訴時以劉信慧、美芝城早餐店即王笙祐為被告(見北司補卷第7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撤回對劉信慧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復於本案審理中陸續追加黃苡驊、美芝城公司、張瀚元即尚穎廚房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9、399、403頁,
惟原告復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黃苡驊、張瀚元即尚穎廚房之起訴,經
渠2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撤回部分均
非屬本院審範圍〕,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被告王笙祐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美芝城早餐店」,向參加人投保泰安產物商業火災、店家綜合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王笙祐與參加人間有保險契約,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祐(下稱其名)前向被告劉境鏞(下稱其名)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房屋(下稱5號房屋)以經營「美芝城早餐店」(下稱
系爭早餐店) ,原告則將其子陳偉堅名下、位於系爭早餐店隔壁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一樓房屋(下稱5號之1房屋),出租給訴外人王仕珍經營一口麵小餐館。劉境鏞明知早餐店都用高壓電氣備餐,具有發生火災之危險性,若再加裝一台三向變電箱,危險性將更高,於王笙祐在000年0月間委請無甲級執照之水電工加裝三向變電箱時,劉境鏞竟未加以阻止,亦未就5號房屋之電線及三向變電箱盡維護義務,且王笙祐用電不當,致使該三向變電箱於112年9月1日因電線短路而燃燒起火,先燒燬5號及5號之1兩屋中間牆壁上之電錶區,再延燒至5號之1房屋之天花板(下稱系爭火災),且當時竟無人使用滅火器及警報器救火,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6,554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期間因無法出租5號之1房屋,亦受有4個月共20萬元之租金損失,原告亦復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依系爭早餐店員工、新聞報導及附近鄰
居所述,系爭火災起火點係系爭早餐店之變電箱,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芝城公司)為系爭早餐店之加盟總店,對系爭早餐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裝潢也要得到總公司的同意,故王笙祐、劉境鏞、美芝城公司(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對發生系爭火災須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5號房屋及5號之1房屋間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應屬雙方共有,王笙祐、劉境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毀損挖空系爭牆壁約1平方公尺,影響原告共有權,並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就系爭牆壁
回復原狀等語。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二)被告在
起訴狀所附證七所示右側共有牆壁上,所挖面積約一平方尺之洞,應於三個月內
予以回復原狀。
二、被告辯稱:
(一)王笙祐以:系爭早餐店從未發生電力不足或異常之維修紀錄,伊更未曾於112年6月安裝桌上型變電箱,此均為原告自行杜撰猜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火災發生地點係5號之1房屋,與伊無關。伊與系爭早餐店員工從未說過是變電箱起火,且鄰居或新聞記者亦非火災鑑識之專業人士,原告稱係系爭早餐店變電箱起火,並誣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圖利伊
云云,令人啼笑皆非,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境鏞以:伊係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伊將該房屋出租給二房東張瀚元,張瀚元再轉租給王笙祐,故5號房屋實際使用人是王笙祐,依北市消防局之認定,系爭火災並非5號房屋造成,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美芝城公司則以:伊主要提供食材,本件火災發生在凌晨,並非早餐店正常的營業時間,且本件火災失火之原因與伊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等語置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略以:依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系爭火災係因5號之1房屋建物之電表因短路引燃週邊可燃物所致,足見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原告所致,
已臻明確等語。
四、原告主張5號之1房屋、5號房屋於112年9月1日凌晨4點14分許發生火災等節,
業據提出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等件為據(見北司補卷第3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5號房屋變電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及就系爭牆壁回復原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5號房屋變電箱造成系爭火災,致原告對於5號之1房屋之權利受損云云。
經查,5號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偉堅,有5號之1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317頁),非屬原告所有甚明;原告雖稱其係將5號之1房屋信託登記予其子陳偉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上開權狀、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
難認其主張屬實。原告復稱伊係實際管理使用5號之1房屋之人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5號之1房屋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其上記載之出租人亦為陳偉堅,
而非原告;原告又稱訴外人王仕珍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已
自承係向伊承租5號之1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然觀王仕珍之談話筆錄僅記載:「(問:店內何時開始承租?室內配線是否有重新裝修過?)今年5月19日我頂下這家店開始承租,於8月16日開始營業,我沒有重新裝修,也沒有重拉電線。」(見本院卷一第68頁)該筆錄並無任何王仕珍曾表示係向原告本人承租5號之1房屋之記載,仍難認原告係實際管理使用5號之1房屋之人。準此,原告主張5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致侵害原告就5號之1房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三)次查,依北市消防局113年1月30日函文所示:「…本案經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影像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起火點)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之間電表區南側一帶(詳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8頁),惟220V變壓器(變電箱)係位於電表區北側,且經檢視220V變壓器(變電箱)外觀僅南側靠上方受燒變色,本體尚保持完好,故排除220V變壓器(變電箱)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詳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0頁),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10頁)。…」(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及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現場經勘察研判電表區南側一帶為起火處,經勘察起火處一帶發現固定於5之1號1樓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經調閱5號1樓及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發現電表區產生火光時,5之1號1樓監視器影像隨即無影像
記錄,當時5號1樓室内燈光及監視器尚正常運作,又經採樣點餐區西側電表區內5號1樓及5之1號1樓電源線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1A、1B、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實有可能。」、「…(四)結論: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5之1號1樓之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位於電表區南側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表區5之1號1樓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上開鑑定書第9至10頁,即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據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既以5號之1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並非5號房屋所致,自難認5號房屋之所有人劉境鏞、承租人王笙祐及美芝城公司對5號之1房屋有何侵權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當日新聞報導早餐店外變電箱竄出火苗、系爭早餐店老板娘自承起火點在店門口騎樓處電錶區、火災鑑定書係北市消防局為圖利系爭早餐店能領到保險金,始故意違法不實登記云云。惟新聞報導僅係就當日5號之1房屋、5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為報導,並非就起火原因、起火點為鑑定或研判,而原告其餘主張內容均與火災鑑定書及所附證據不符,僅為原告個人猜臆推測之詞,毫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及就起訴狀證七所示右側共有牆壁上一平方尺之洞回復原狀云云,
洵屬無稽,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
履勘、鑑定、傳喚多名證人、至現場測量、函詢等調查證據事項,均難認可供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自無徒為調查耗費資源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就共有牆壁一平方尺之洞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