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到期日起,依應攤還本金計收
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
於按月付息,無需攤還本金之
期間內遲延付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當期應繳利息,按前述約定計付違約金,又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47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12年12月4日止,另就25,000元部分,僅繳納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催告函至原告
住所及所經營橙森髮妝工作室營業地址,然其並未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475,000元、25,000元,總計5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2份、催告函暨退回封、客戶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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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