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安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23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有
違反,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原告網站之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428元(其中4萬8,760元為記帳消費款、3,468元為已到期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
復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39萬7,147元、17萬7,263元及3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共84個月,前3期
按年息1.98%計算,自第4期起則按3.99%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即九個月。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3日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分別積欠25萬8,373元、11萬5,314元、22萬1,174元及其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查詢、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7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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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即9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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