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駿宥
被 告 林立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林立毫(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駿奕捷客公司)邀同林立毫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駿奕捷客公司、林立毫再另邀同被告鍾駿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6月1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駿奕捷客公司就113年4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借據第10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其後駿奕捷客公司雖於同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4日有部分還款記錄,經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99萬4,407元(2筆欠款各為49萬5,065元、49萬9,342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鍾駿宥、林立毫應與駿奕捷客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辯稱:有還款意願,但無法每個月支付太多等語。
㈡林立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款契約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而林立毫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雖辯稱:無法每個月支付太多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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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4%)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 %機動計息。 | | |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65%)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 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機動計息(現為2.78%)。 |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
|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9%機動計息 (現為2.775%)。 | | | |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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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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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 |
| | |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