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利率2.590%(現為年息4.33%)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1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2.890%(現為年息4.63%)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1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5萬5,529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9萬2,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